中国商业会计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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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2-12-06 13:45:58 | 207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财会监督决策部署,加强资产评估行政管理,财政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12月2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官网中“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fgk.mof.gov.cn)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资产管理司(邮编: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馈资产评估法意见”。

反馈意见时,请注明单位名称(个人请注明姓名)和联系电话。单位和个人信息仅用于汇总、整理、沟通修改意见,不对外公开。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3. 资产评估法与资产评估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照表.docx


财政部办公厅

2022年1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评估协会和评估机构应将加强党的建设写入章程。

第五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评估师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七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估师

第九条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评估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评估行业协会进行登记,签署评估报告。

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十一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

第十二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评估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评估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评估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师开展评估业务。鼓励评估机构采用合伙形式。

第十七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两名以上的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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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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